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祝福庆与广业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福庆,广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309号原告祝福庆,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鲍先河,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33号三新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马绍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张琦,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福庆诉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祝福庆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福庆及委托代理人鲍先河,被告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福庆诉称,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广业公司担任房产总经理职务,年薪50万元。2011年因为被告发生经营困难,至今尚欠原告2011年度工资20.32万元及2012年4个月工资15.22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在原告的辞职报告以及讨薪的报告上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原告已经退休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5.54万元以及因拖欠工资而应支付的补偿金35.54万元。被告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被告的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即使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原告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金先根并非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作出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有关工资支付的批复。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言明:“兹有本单位职工祝福庆,性别男,因该员工个人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单位于2012年7月16日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5日,原告祝福庆向被告广业公司出具《要求支付年薪的报告》,言明:“兹有本人尚有2011年年薪工资20.21万元,2012年年薪工资15.22万元,广业公司至今未支付”。2016年1月15日,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先根在该报告上手书,“情况确实,尚欠祝总该报告一次性付内容,其他公司财务是否与祝总往来,具体要财务核实为准,该结算报公司周伟批准执行,……以本报告为准”。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系与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祝福庆自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保金均由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午餐费等均由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再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8月3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不字[2016]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非适格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案件。嗣后,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书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参保证明》、《要求支付年薪的报告》,被告提交的工资款项发放表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资款项,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而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原告祝福庆主张其为被告广业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房地产事务,本院认为,祝福庆自认劳动合同系与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而其工作内容为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根据现有证据,祝福庆的工资款亦由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结合原告提交的由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的社保金均由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相关凭证,可共同证明原告系与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凭被告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其提出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福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祝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