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桂守、黄子业等与何文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守,黄子业,黄小艳,甘广文,黄兰芬,何文全,李才兴,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896号原告:黄桂守,男,1961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黄子业,曾用名:黄主业,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黄小艳,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甘广文,男,1939年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黄兰芬,女,1939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全,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司机,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兴,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告: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65号2#展厅。法定代表人:董朝平,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3号金源CBD现代B座6楼。负责人:刘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黄桂守、黄子业、黄小艳、甘广文、黄兰芬与被告何文全、李才兴、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旺运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子业、黄小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被告何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芳和被告李才兴、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朝平、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负责人刘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守、黄子业、黄小艳、甘广文、黄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701.32元,先由被告鼎和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汽旺运输公司、李才兴、何文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的亲人甘某驾驶扶绥11887号二轮电动车沿县道525线由驮卢镇方向往渠旧镇方向行驶,被告何文全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扶绥11887号二轮电动车行驶,当行驶至渠旧镇三合村路口往驮卢方向约110米路段,何文全驾车超越二轮电动车过程中,货车刮碰中二轮电动车并碾压甘某身体,造成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文全先将甘某藏匿于事故现场右侧外的甘蔗地里,后将扶绥县11887号二轮电动车遗弃在事故现场前方约100米道路左侧外的木薯地里,后驾驶桂A×××××号货车往渠旧街方向逃逸。2016年9月27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获该案,并在9月30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文全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文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报警,而是将受害人藏匿,将二轮电动车遗弃,故意破坏现场行径卑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何文全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才兴作为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也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旺运输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被挂靠人,也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作为桂A×××××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亦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1.42元(其中。甘广文生活费:7582元×5年÷7人=5415.71元;黄兰芬生活费:7582元×5年÷7人=5415.71元)、寻找受害人甘某误工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扶绥11887号二轮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共计690701.32元,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何文全、李才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0000元比较合理,寻找受害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电动车维修费,由法院认定。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的意见与被告何文全的意见一致,但认为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被告汽旺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汽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何文全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扶绥县渠旧至驮卢线渠旧镇三合村岔路口路段,与被害人甘某驾驶的扶绥11887正式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被货车车轮碾压。事故发生后,何文全不报警、不保护现场,先后将甘某、二轮电动车藏匿至事发地附近的甘蔗地、木薯地,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甘某系胸腹部被碾压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当场死亡。2016年9月30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16)第648号],认定:何文全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与各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起诉而成讼。另查明,原告甘广文、黄兰芬系死者甘某的父亲、母亲,均系农业居民人口,事故发生时甘广文、黄兰芬均已年满77周岁,上述两原告共生育有七个子女,除甘某外,其余仍健在。甘某出生于1961年4月5日,去世时年满55周岁,生前以农耕为生,为农业户口。原告黄桂守与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黄小艳、黄子业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再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鼎和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旺运输公司,但实际上该车系由被告李才兴和何文全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后以李才兴的名义挂靠在被告汽旺运输公司名下。案发当天系何文全驾驶肇事车辆。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认定为李才兴、何文全二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二人共同合伙经营管理期间。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明确表示鼎和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责理由成立,但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桂1421民初18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汽旺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保全费1020元,五原告已预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文全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道路,在超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就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文全因其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五原告因亲属甘某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才兴、何文全合伙经营管理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李才兴作为合伙人,应对何文全经营管理产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实上挂靠于被告汽旺运输公司,汽旺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向被告李才兴收取了管理费,允许被告李才兴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应对车辆在挂靠期间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依法应与被告李才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鼎和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李才兴与鼎和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何文全肇事逃逸,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构成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桂守等主张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计算标准、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本院核定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死者甘某(殁年55岁)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甘广文、黄兰芬均于1939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均超过我国规定的男性60周岁和女性55周岁退休年龄,已不具备维持自身生活所具备的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但甘广文、黄兰芬夫妻共生育有甘某等在内七个子女,七人均有赡养甘广文、黄兰芬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甘广文、黄兰芬生活费(5年×7582元/年÷7人)×2人=10831.42元,本院予以支持。4、寻找受害人甘某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寻找受害人甘某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误工费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对原告酌情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来回办理丧事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对原告酌情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93.10元/天×3人×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相关票据证实误工费损失,但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来回办理丧事确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三名亲属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天误工费837.9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扶绥11887号二轮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确有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且原告提供《收据》证实修车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且甘某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补偿性质,并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有直接的关联,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诉请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扶养人生活费10831.4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9701.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共计1102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部分149501.32元(259701.32元-110200元),由被告李才兴、何文全、汽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守、黄子业、黄小艳、甘广文、黄兰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00元;二、被告何文全、李才兴、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桂守、黄子业、黄小艳、甘广文、黄兰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501.32元;三、驳回原告黄桂守、黄子业、黄小艳、甘广文、黄兰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07元、保全费1020元,共11727元,由被告李才兴、何文全、汽旺运输公司共同负担6216元,由原告黄桂守、黄子业、黄小艳、甘广文、黄兰芬共同负担5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金玲代理审判员 甘壁霆人民陪审员 甘勇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艳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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