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开飞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开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57号罪犯林开飞,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6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开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6727.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林开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开飞2005年9月2日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四个月;2005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2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8月14日因吸毒罪被强制戒毒二年。罪犯林开飞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6727.68元,已赔偿79584.6元,尚有87143.08元未履行。罪犯林开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开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和多次殴打他人、吸毒等劣迹,尚有部分赔偿款未支付,对其减刑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开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一平审判员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