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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字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刑初字235号自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与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