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2年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2013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害人李某某在金昌市金川区某某酒店茶楼休闲娱乐时,曾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茶楼服务员并告知密码,委托其到银行帮忙取款,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该茶楼打工,多次帮李某某到银行取过现金。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茶楼工作期间,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搁置在茶几下小包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盗取,并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0日持该银行卡分七次在零售商店套取卡内现金144900元,后杨某某将其中的30000元转借他人,剩余钱款被其赌博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清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潘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