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开平市巨隆工贸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沙塘镇永联蓄电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巨隆工贸有限公司,开平市沙塘镇永联蓄电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66号原告:开平市巨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八一开发区13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振雄,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永联蓄电池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表海工业区。投资人:劳华喜。原告开平市巨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永联蓄电池厂(以下简称永联电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联电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隆公司诉称: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购进原告的化工材料尚欠货款98667.50元,详见《对账单》。对账后,被告只付20751.50元,尚欠77916元未付,经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行向原告清偿货款77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巨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黄文巨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10张,称重单原件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共计货款98667.50元。被告永联电池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生意业务往来,截计至2016年3月26日止,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98667.50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20751.50元,现尚欠原告的货款77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联电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永联蓄电池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7916元给原告开平市巨隆工贸有限公司。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沙塘镇永联蓄电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锦宁李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