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张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张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0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住所地文山市xxx。法定代表人:殷家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生,现住文山市,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3日生,家住丘北县,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家住丘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家住丘北县,被告:耿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7日生,家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坤,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7日生,家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林,被告唐某某、唐某某,被告刘某某、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坤,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0488521507436261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某某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51310.0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所支付的案件代理费54513元;3.判决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邮储银行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0488521507436261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一、合同授信金额为290万元,额度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二、借款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3日;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四、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五、若不按时还款,需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2015年8月3日,邮储银行分别与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53004885315073619753、53004885315073619754、5300488531507361974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刘某某、耿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上品天成住宅小区6幢2-602号房屋{丘北房权证(2013)字第000238**号}、李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农产品交易中心2幢1F号房屋{丘北房权证(2010)字第000154**号}、唐某某、唐某超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丘北县xxx号房屋{丘北房权证(2009)字第xx**号}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担保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3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4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9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10日,共欠原告本金2851310.07元。综上,张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解除。同时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由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唐某某、唐某某辩称,对邮储银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刘某某、耿某某辩称,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借款人与抵押人均不认识,且不知道借款人是张晋銚,所以两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恳请法院核实被告担保的第一笔贷款是否到期,如到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李某某辩称,对借款来说,实际借款人是唐某超,张某某是唐某超叫去签字的。唐某超与张某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不清楚,但李某某愿意在担保的限额内为唐某超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储银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委托代理协议,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张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邮储银行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0488521507436261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在邮储银行的授信额度下可以联系申请借款,授信金额为29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3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五年为额度使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七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国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若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张某某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合同约定应由张某某承担而由邮储银行垫付的费用及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额度的中止,张某某若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邮储银行有权终止授信额度;对已经发生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张某某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邮储银行又分别于刘某某、耿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某、耿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为张某某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3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中刘某某、耿某某将位于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上品天成住宅小区6幢2-602号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丘北房权证(2013)字第000238**号},提供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李某某将位于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信立农产品交易中心2#幢1F号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丘北房权证(2010)字第xxx**号},提供1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唐某某、唐某超将位于丘北县x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丘北房权证(2009)字第xx**号},提供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还对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4日,邮储银行向张某某(账户为62×××07)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当时确定贷款年利率为7.125%,逾期年利率为10.6875%,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4日。贷款发放后,张某某共返还了两期本金48689.93元,利息34221.33元,合计本息82911.26元。从2016年4月3日开始,张某某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851310.07元及利息。2017年1月18日,邮储银行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对委托的权限、律师代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邮储银行称,本案的代理为风险代理,现律师代理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张某某从2016年4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已逾期十多期,张某某的行为已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邮储银行要求解除与张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2851310.07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已产生,对张某某所欠邮储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应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邮储银行要求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4513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邮储银行已明确律师代理费未支付,且约定的代理费是以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计算,即邮储银行主张的代理费是不确定的,也未实际发生,邮储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刘某某、耿某某辩称,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不知道借款人是张某某,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某、耿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在抵押合同是存在欺诈等情形,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唐某超,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0488521507436261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借款本金2851310.0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0元,由刘磊、张慎、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山福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发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