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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90号被告人李玉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辉,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益俱,被告人李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玉辉伙窜至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秦岩村秦岩旅游区停车场,用双手将摩托车龙头锁板坏,之后用一把特制的钥匙打着火,将朱某某1的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由被告人李玉辉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摩托车的价格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玉辉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7年3月29日送至永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隔离戒毒二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朱某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某2、白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盗摩托车资料,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玉辉的供述,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辉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辉有多次吸毒的记录史,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李玉辉有效的戒毒,也应对被告人李玉辉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