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90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方莉,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大男,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现在溧阳监狱服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大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吴甪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第二项,徐大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945.52元。因徐大男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大男支付7945.5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7945.5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徐大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登记在徐大男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园东新村72幢103室房屋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已查封,因该房产系家庭拆迁安置房屋,涉及家庭其他成员利益,本院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徐大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其徒刑四年六个月,目前仍在服刑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逾期未提供,则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查封的房产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跃 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文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