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栾兆波、呼月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兆波,呼月苓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兆波,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字,农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月苓,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上诉人栾兆波因与被上诉人呼月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栾兆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马镇呼栾村小道北的1.88亩承包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左右,原告将自家的承包地东边的1.88亩交由被告代耕。2016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88亩承包地,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特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审被告呼月苓辩称:我无土地使用权证,但我现在种植的土地是呼栾村村委分给我的地,可以到我村村委查询地亩帐。因原告陈述的土地是村委分给我的承包地,且原告现有的地亩数并没有减少,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土地转包问题。原告栾兆波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据己方主张: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其承包地是4.76亩,共10垄,当时转给被告4垄1.88亩;其父亲栾开福的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种植的承包地中有4垄系其父亲名下的土地。被告质证称,原告栾兆波及其弟弟栾兆云的承包地一直没有少,我的土地也没有变化。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栾兆波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年限为15年,小道北的承包地土地四至载明为:东至王某、西至栾开福、南至道、北至后寨,庭审查明现原告栾兆波在呼栾村小道北的承包地四至已发生改变。原告主张其于1994年与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将呼栾村小道北原告的承包地1.88亩交由被告耕种,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栾兆波主张其将自己承包的1.88亩土地于1994年交由被告呼月苓代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亦不能证明因为转包导致自身承包地减少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栾兆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栾兆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栾兆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因转包导致自身承包地减少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明上诉人承包地是4.76亩,共十垄,转包给被上诉人四垄1.88亩,因此上诉人的承包地减少了1.88亩是明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原审法院竟然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因转包导致上诉人承包地减少,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以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年限为15年,从而否定上诉人对所主张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在的龙口市北马镇呼栾村没有进行二轮土地延包,土地承包一直延续一轮承包至今,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载明的15年虽已到期,但上诉人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3、上诉人二审补充上诉理由称,1994年左右双方口头协商我的承包地东边四垄1.88亩土地由被上诉人耕种,当时我们约定谁种谁交提留款,该期间被上诉人家承包地9.5亩自己都不种,由村长给本村村民种,提留也是谁种谁交。被上诉人在2013年前后把土地都要回了,2016年被上诉人承包的地租给邻村刘广龙3.7亩,不是被上诉人家承包地,还租给邻村赵桂学1.6亩,在这期间我也想要回自己的地,因双方邻居关系挺好,就没有要。2014年、2015年被上诉人在我们两地之间种了玉米,东边种树苗,玉米在西边,光收玉米,不管玉米秸,为了不影响我种地,2014年我把玉米秸刨了,2015年的玉米秸到2016年3月份没有刨,再加上树苗也影响作物生长,我找被上诉人调解问怎么办,被上诉人说找法院,我到村里去找,村长也说找法院。原审时被上诉人讲我的地不少,审判长也说不少。现在小道东南西北没变,南道有弯,村里给通直了,多出6米,村委规定谁的承包地多这6米归谁。被上诉人呼月苓辩称:我的地是我结婚时村里分给我的六垄地,没有合同也没有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证。我现在地没多也没少,至于上诉人的十垄地也没多也没少。我地种的是绿化树,是矮桩的,跟被上诉人地之间让出1.43米,不影响上诉人地的使用。我就应该在地的西面种玉米,这是我村种地的习惯,这个可以去村委调查。我的地种了32年,也可以向村委调查,村里有地亩账。二审中,本院到龙口市北马镇呼栾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土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该村村委会主任李国利、会计姜国学做了调查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称被上诉人种的地西边四垄是我的,东边两垄是王某的。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称当时很多土地都是撂荒地,我通过大队领导将现在的土地分给我,后来王某向大队要过我现在种的地,大队考虑是原来的村主任分给我的,就另外给了王某部分土地,我种的地实际上就是王某当初撂荒的地。另外,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所种涉案土地有其四垄,有王某两垄,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人称我的承包地靠着上诉人的地,土地撂过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现在的承包地跟土地证上的四至发生了变化,我的承包地不够了,大队从我的承包地以东又分了部分土地,具体是多少我没有数;我的承包地当初种了几年后不种了,被大队收回去包给了别人,十六年后大队又将土地还给我了,地就调整了,就不是原来的地了。经质证,上诉人称证人说的不对,被上诉人种的地有两垄是证人的,四垄是我的。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有异议,称我种的地是证人当初撂荒地,是老村干部分给我的,都已经三十年了,都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合同,我有交提留的收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的1.88亩土地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本案上诉人原审主张其将自己承包的1.88亩土地于1994年交由被上诉人代耕。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种土地中有四垄是其承包地,两垄是王某的承包地,并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但从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来看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结合本院调查笔录中村委会主任等人的陈述,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种诉争土地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即未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亦未证明其自身土地存在减少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栾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