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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虞占勤与田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占勤,田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960号原告:虞占勤,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荣华,锡林浩特市148协调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闵,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占勤与被告田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占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荣华,被告田闵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款、运费共计16212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闵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但是一直未支付价款及运费。自2015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深加工玻璃,但是被告屡屡推脱支付玻璃款及运费。2016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写明共欠付62120元玻璃款及运费。2016年10年4日,被告田闵与原告对账之后,除去已经出具的欠条的62120元,还欠玻璃款及运费100000元,被告田闵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田闵辩称,一、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玻璃款和运费,应当分开起诉。二、原告起诉数额162120元与事实不符。三、2016年10月4日所出具的条子是对2016年8月6日条子的覆盖,即现在我方只认可所欠付费用是100000元。四、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无刘海红任何关联,其诉请李海红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五、原告索要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虞占勤为被告田闵供应玻璃。2016年8月6日,被告田闵为原告虞占勤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虞占勤玻璃及运费叁万伍仟柒佰贰拾元。同日,被告田闵又为原告虞占勤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虞占勤深加工玻璃款及运费叁万陆仟肆佰元,已付壹万元(欠贰万陆仟肆佰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田闵为原告虞占勤出具一张载明”今欠老于玻璃款及运费拾万整,明细15年12月10日,26550元;16年元月,39811元;1月2日13360元;3月24日22737元;4月14日,24674元;3月2日付,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2502民初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虞占勤撤回对被告刘海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田闵认可其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故对于被告欠付原告100000元玻璃款、运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田闵抗辩称,其2016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100000元欠款包括2016年8月6日出具的两张欠条金额,本院认为,2016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明细中欠款金额并不能与2016年8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相一致,且被告田闵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玻璃款和运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起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买卖标的物由谁负责运输以及运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可以一并向被告田闵主张,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田闵欠付原告玻璃款及运费共计16212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占勤16212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田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