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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7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煤矿,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7882号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潘家庄镇。法定代表人:古明友,总经理。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潘家庄镇褚皮田村。法定代表人:古明友,总经理。被告: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云南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冷天辉,董事长。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表人:古明友,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煤矿(以下简称王家寨煤矿)、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王家寨煤矿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后王家寨煤矿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隆煤矿支付欠款1,114,134元;2.兴隆煤矿支付以1,114,1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35%(6.9%×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王家寨煤矿、动力公司、图南公司对兴隆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天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家寨煤矿支付欠款1,114,134元;2.王家寨煤矿支付以1,114,1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35%(6.9%×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兴隆煤矿、动力公司、图南公司对王家寨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天地公司与王家寨煤矿、兴隆煤矿、动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向兴隆煤矿、王家寨煤矿供应采煤机及配件。2011年1月8日,各方业务代表签订《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寨煤矿工作面配套协议》(以下简称《配套协议》),约定天地公司向王家寨煤矿供应采煤机配件若干。后天地公司依约供应了采煤机方配件及代储备件,现双方已经终止合作,但仍有大量货款未付。因双方合作期间兴隆煤矿、王家寨煤矿同属动力公司下属煤矿,相关订单均由动力公司向天地公司发出要货需求,货物送至兴隆煤矿、王家寨煤矿,故兴隆煤矿、动力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兴隆煤矿、王家寨煤矿属于图南公司下属分公司,相应的采矿权亦已经转让给图南公司,图南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辩称,《配套协议》的合同标的是采煤机,就采煤机的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王家寨煤矿并未向天地公司采购过采煤机配件,故天地公司依据《配套协议》向王家寨煤矿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兴隆煤矿与王家寨煤矿互相独立,动力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配煤,故天地公司要求兴隆煤矿与天地公司为王家寨煤矿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王家寨煤矿是图南公司的分公司,如果王家寨煤矿对天地公司存在欠款,图南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地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家寨煤矿、兴隆煤矿、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王家寨煤矿、兴隆煤矿是图南公司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古明友,古明友同时又是动力公司的董事;2.《配套协议》,证明天地公司与王家寨煤矿的基础买卖关系,动力公司亦参与合同洽谈;3.《贵州省兴仁县王家寨煤矿600机组技术协议部分更正说明》、综采工作面三机配套图、《内容摘录表》,证明天地公司与王家寨煤矿的买卖合同关系;4.《采煤机配件采购联系函》,证明采购要约由动力公司物资部发出,动力公司与王家寨煤矿经营上存在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发货单,证明天地公司向王家寨煤矿交付采煤机;6.动力公司物资部向天地公司发出的致歉函,说明动力公司就天地公司供货后续事宜进行沟通;7.天地公司向兴隆煤矿供代储备件的统计清单、2015年4月21日代储备件未退回未结算清单、2015年5月2日代储备件返厂明细表、最终代储配件未退回未结算清单,证明天地公司向兴隆煤矿供应代储配件,尚有价值187,487元的配件未退回也未结算;8.订单配件未退回未结算清单,证明由兴隆煤矿发出订单要货后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926,647元;9.动力公司物资部向天地公司发出的要货函、设备物资采购计划审批表,证明动力公司曾就采煤机配件向天地公司采购货物,相关订单由动力公司直接发出或由其确认后发出;10.采矿权转让公示,证明王家寨煤矿、兴隆煤矿的采矿权均已转让给图南公司;11.天地公司与王家寨煤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及货物运送凭证,证明就采购采煤机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12.动力公司合同评审表及《MG250/600-WD采煤机配件代储协议》,证明天地公司在与王家寨煤矿、兴隆煤矿交易过程中,主要由动力公司与天地公司联系,故动力公司应当对相关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可以确认钱某某的身份,相关订单有钱某某签字。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但提出《配套协议》仅是采购大概合同,没有具体的买卖条款约定,实际应以采购合同为准;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采煤机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4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记载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函件所载采煤机型号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些清单上所载配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收到这些货物;对证据9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天地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是王家寨煤矿,但订单记载的均是兴隆煤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明确的采购方是兴隆煤矿,而天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家寨煤矿,故与本案无关。四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发票、证据3货款支付凭证及证据4《协议》,证明MG250/600-WD采煤机价格为300万元,且王家寨煤矿、兴隆煤矿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经当庭质证,天地公司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因无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4的表述与合同有矛盾,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家寨煤矿,而《协议》中却表述为由王家寨煤矿代兴隆煤矿支付。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2、10、11、12,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或无原件可供核对,或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审理中,天地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2日图南矿业总库房清点明细及据此统计的未退回未结算清单、右摇臂壳体与调高油缸的采购计划审批表,证明天地公司根据指令发货到图南矿业总库房,由王家寨煤矿、兴隆煤矿按需要领取,未结算金额为926,647元。四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在开庭结束后提交,不应再予以质证,且该组证据显示的采购相对方为兴隆煤矿,与天地公司主张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天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家寨煤矿、兴隆煤矿系图南公司下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古明友,古明友同时是动力公司的董事。2011年1月5日,天地公司与王家寨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家寨煤矿向天地公司采购MG250/600-WD型采煤机1台,单价为300万元。2011年1月8日,王家寨煤矿与天地公司及另两家公司签订《配套协议》,确认就王家寨煤矿综采工作面设备进行三机配套,其中天地公司提供的配套设备为MG250/600-WD型采煤机,并约定未尽事宜有关各方协商解决。《配套协议》在动力公司会议室签订,所附参会人员名单中包括动力公司的相关人员。2011年9月15日,动力公司(甲方)与天地公司(乙方)签订《MG250/600-WD采煤机配件代储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兴隆煤矿MG250/600-WD采煤机的正常使用,满足采煤机配件的正常供应,双方就采煤机配件的代储事宜达成协议,并确认了配件代储名录及数量、配件总价款、结算方式等条款。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天地公司以王家寨煤矿为合同相对方提起支付货款之诉,则其有义务就其与王家寨煤矿之间存在采煤机配件的买卖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尚有货款未结算完毕提供证据,然而天地公司提供的其与王家寨煤矿签订的《配套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针对的标的均是采煤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涉及采煤机配件代储的《MG250/600-WD采煤机配件代储协议》由动力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且明确保证的是兴隆煤矿采煤机的正常使用,无任何证据证明天地公司曾向王家寨煤矿供应采煤机配件。故本院认为天地公司诉称其与王家寨煤矿之间存在采煤机配件的买卖合同缺乏依据,对于天地公司要求王家寨煤矿支付货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827元,由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