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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月英与胡茂林、梁会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胡茂林,梁会珍,李海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91号原告陈月英,女,生于1954年5月2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鸣沙镇薛营村一队。系原告陈月英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茂林,男,生于1949年12月15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梁会珍,女,生于1956年4月1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胡茂林妻子。被告李海萍,女,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胡茂林、梁会珍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春,男,生于1982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白马乡白马村四队。系被告李海萍丈夫。原告陈月英诉被告胡茂林、梁会珍、李海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胡茂林、梁会珍、被告李海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26.73元,其中医疗费831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2元,护理费1297元,交通费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告因点火烧玉米杆,被告说原告烧着了他们的树,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身上也多处受伤,后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事后经鸣沙派出所调解,对方拒不赔偿,被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被告胡茂林辩称,2017年2月18日,原告有意点火将我的树烧着了,当时我妻子梁会珍和原告理论,原告先撕了我妻子一把,我妻子才和原告撕扯在一起,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我一分都不赔偿。被告梁会珍辩称,原告在我田旁边点火已经不是第一次了,2017年2月18日已经是第三次了,当时原告点火将我家树烧了,我和原告说理,原告扑上来就撕扯我,我也受伤了。对原告的损失,我一分都不会赔偿。被告李海萍辩称,原告故意到我家田旁边点火的,而且当时是原告主动扑上来打我母亲梁会珍的,事发时我马上要生孩子了,不可能打原告的。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田邻,2017年2月18日,原告陈月英到自家地里燃烧玉米秸秆,将被告梁会珍堆放在田边的木棍引燃,被正在地里的被告梁会珍看到,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后被告胡茂林加入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面部挫伤;3前胸部损伤;4、腰部损伤;5、左膝部损伤;6、右手损伤;7、脑梗死。原告为治疗损伤花费医疗费3957.92元,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临床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照片原件两张,本院调取的中宁县公安局鸣沙派出所询问被告胡茂林、梁会珍、李海萍、原告陈月英的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胡茂林、梁会珍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又系田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不知克制,不积极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恶语相向,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采取暴力手段造成一方身体损害,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双方在冲突中互相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胡茂林、梁会珍行为上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本人对于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方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经核,原告陈月英诉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55.98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1286.4元(12天×107.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陈月英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542.38元,被告胡茂林、梁会珍应赔偿原告陈月英6542.8元的60%即3925.43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海萍亦造成其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林、梁会珍赔偿原告陈月英各项经济损失39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月英要求被告李海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茂林、梁会珍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