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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慈松塘路第十安居院4区*排*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富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普西藏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普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434.1万元违背常理。一、原判认定的已付款中2013年5月6日《收条》的315.3万元,2015年2月13日的8万元、2014年6月19日的12万元共计335.3万元,申请人认可。收条是对2013年5月6日前被申请人付款金额的汇总。二、申请人对原判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中下述七笔款项均不认可。(1)2013年5月7日的进账单10万元系重复计算。该笔款就是《收条》中最后一笔即“后续王学健支付10万元整”。“后续”就是收条落款日期2013年5月6日的第二天5月7日,进账单上签字为王学健,与收条“后续王学健支付10万元整”吻合。(2)拉萨华信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证明的8.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证明的8.5万元不应该采信。首先,书面《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形式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或盖章;其次,从内容上看《证明》的真实性也不成立,《证明》称是四川康普科技有限公司提货,而非申请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第三,《证明》称货物已经于2013年2月26日出库,即使内容真实,该笔款也包含在《收条》金额里面。(3)武侯区天新成电子设备经销部材料款5.3万元系代申请人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的领款单2万元、2012年7月6日的收据50万元、2012年7月17日的收据3万元、2012年7月26日的收据20万元四笔款项在《收条》中未出现,因此对该四笔金额予以采信明确错误,属于重复计算。2012年10月27日的2万元包含在《收条》第3项“20121029王学建付我公司:捌万元整。”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012年10月29日的进账单金额为6万元,与收条的差额为2万元,这2万差额就是2012年10月27日的2万元;2012年7月6日的50万元就是《收条》里面第一笔20120705:伍拾万元。从时间上看该笔款项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5日转账至申请人,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据》,符合常理。收据和付款金额也可能不会一一对应,并且《收条》和《收据》的时间距开庭日期己过三年之久,申请人不可能全部回忆起《收据》每笔款项对应《收条》那笔款项。(5)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付款方即被申请人,最有效的证据是被申请人的付款凭据。《收条》、《收据》、《进账单》、《证明》等证据之间金额没有重复计算应该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证明,不利后果应该由其承担。二审法院错误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三、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支付了335.3万元,合同总金额为430万元,被申请人还差94.7元未付。四、利息起算日期为工程扬手日期2013年9月25日。综上,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922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4.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5至实际支付日);3、依法判决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有被申请人承担。陕西六建提交意见称:一、合同刚签订就直接转账支付给申请人50万元,第二笔是7月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的50万元,用于采购屏幕,实际被康普西藏分公司挪用至其他工地项目。二、2013年5月7日支付的10元是申请人支付的,收条中最后一笔10万元明确说明是王雪健支付的,付款人不一样。三、拉萨华信通信公司是业主方介绍的供货商,说是没有钱可以赊账,8.5万元是采购的摄像机,没有签订合同,款分几次支付,是王雪健付款的,因为时间太久,证据难找。四、武侯区天新成电子设备经销部意见同上,哟电汇凭证,是购买爱特产品预付款。五、其余款项,收据中明确说明了用途。六、被申请人作为付款方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申请人若果认为有瑕疵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能仅凭推论。七、关于合同总价款,申请人一直主张是合同约定的430万,实际上被申请人和业主结算时业主已经就弱电工程扣减了46万余元,实际总价应为383万余元,已经超付款,而非还有未付款。八、对方已经逾期交工500多天。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日喀则地区公安处指挥中心弱电工程合同书》,由申请人负责施工被申请人承包的日喀则地区公安处指挥中心弱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3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完成了承揽的工程,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但双方未决算。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94.7万元,被申请人主张不欠工程款,且已经超付。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邓平书写的2013年5月6日金额为315.3万元收条和2015年2月13日的8万元和2014年6月19日的12万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于其余收条之外的七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其中两笔代付货款证据不足,另外五笔属于重复计算。即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335.3万元工程款,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有争议的款项,第一,关于代付的两笔货款,一笔8.5万元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拉萨华信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申请人所提相应货物的货款被申请人已经代为支付;另一笔5.3万有被申请人给武侯区天新城电子设备经销部汇款的电汇凭证,申请人也承认从该经销部采购爱特品牌产品,至于其主张该5.3万元已经包含在2013年5月6日收条中提到的收到爱特产品全款33.3万元中,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从该经销部采购产品的总价值及其付款的相关证据证实;第二、申请人主张2013年5月7日的进账单的10万元、2012年10月27日的领款单2万元、2012年7月6日的收据50万元、2012年7月17日的收据3万元、2012年7月26日的收据20万元五笔款属于重复计算仅凭其自行推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2013年5月6日收条和上述五笔款项对应的收据同时存在的事实,且收条明确注明了每笔款项的出处和去向,并未明确包含其主张重复的该五笔款项,合同履行中实际付款人既有被申请人、也有王学健本人,还有其他单位代付,因此,申请人仅凭所谓的常理推断,并不足以否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原判依据证据优势原理认定被申请人已经付清申请人全部货款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