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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陶绍林关于邵瑞股申请执行武隆县能量煤炭集团、代春兰借款合同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驳回执行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绍林,邵瑞股,武隆区能量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蔡晓林,代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6执异18号异议人:陶绍林,男,1974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隆区。申请执行人:邵瑞股,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左永胜,武隆区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武隆区能量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白马镇迎宾路41号附5号1-6,组织机构代码30491495-2。法定代表人:蔡晓林。被执行人:蔡晓林,男,1965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隆区。被执行人:代春兰,女,1975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涪陵区。本院在执行邵瑞股与武隆区能量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蔡晓林、代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陶绍林于2017年5月25日对代春兰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绍林称,法院在执行邵瑞股与武隆区能量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蔡晓林、代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代春兰已出售给异议人的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该车是被执行人代春兰已出售给异议人的,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车款,异议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且车辆交易行为在法院查封之前,法院查封措施有误,要求法院解除对此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邵瑞股辩称,异议人陶绍林与被执行人代春兰的车辆买卖是恶意串通行为。签订的协议未提供原件,对协议形成时间不确定。给付首批车款不是账上转付,不能确定,该车辆按揭款也是转给合同以外的人,且转款时间距签协议时间近两年,金额也不合,也不能确定还了按揭款。异议人陶绍林提交的异议申请以及相关材料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武隆区能量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被执行人蔡晓林无答辩。被执行人代春兰无答辩。本院经听证查明,本院在执行邵瑞股与武隆区能量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蔡晓林、代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日以(2015)武法民执字第0034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代春兰名下小型轿车一辆,当时未查找到该车线索而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2017年4月,本院发现该车的线索后即对该车采取查控措施,异议人陶绍林于2017年5月25日以该车在查封前就向代春兰购买并占有该车,且交清了车款,现该车不属代春兰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对此异议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陶绍林和申请执行人邵瑞股参加了听证,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邵瑞股对异议人陶绍林提供的书证买卖协议复印件、被执行人代春兰收车款的收据、银行转款给按揭公司还按揭款的转款单均表示否认,并主张异议人陶绍林与被执行人代春兰的车辆买卖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车辆买卖协议没有原件,交付车款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车辆按揭款未直接转给按揭公司,法院不能确认。现该车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代春兰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查封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动产是符合此规定的,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是正确的。本案异议人主张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买了该车,签定了书面购车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车款,因异议人未提供书面购车协议原件,转款依据,本院亦不能确认购车具体的时间和付车款的时间、数额,且异议人购车后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有一定过错,另异议人虽然现占有该车,但该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为此,本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陶绍林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冰红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