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焕照与杨光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照,杨光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768号原告:陈焕照,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升,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308343608B。代表人: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公司职员。原告陈焕照与被告杨光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被告杨光升、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照诉称,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杨光升驾驶冀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圩路口东侧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变更车道的原告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光升驾驶的冀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9766.84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7245元、残疾赔偿金19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3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4965.8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290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20165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当事人的责任。2、“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2017年5月26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13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杨光升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按50%的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该款应予扣除。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光升驾驶的冀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该款应予扣除。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光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责任过重,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为其所有。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杨光升驾驶冀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陈圩路口东侧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变更车道的原告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6)第20165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其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被告杨光升是冀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9天;2017年3月9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共住院47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光升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7年5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至3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至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营养期限为90天至120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至9000元。2017年5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13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3200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95769.98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分别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外购药物和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根据上述[2017]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500元较为合理,该项费用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35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根据上述[2017]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5、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7日共189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36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2017]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47天,一人护理期限为58天,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96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于1957年2月15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十级,伤残系数为8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0704元。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10、车损为32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13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为25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47051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光升为冀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195769.98元,故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7369元、护理费13969元、残疾赔偿金19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55042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80000元共计110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车损为3200元,故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20165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光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光升承担原告8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348511.98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杨光升应赔偿原告27881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被告杨光升还应赔偿原告2748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升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诉讼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已向原告陈焕照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陈焕照11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陈焕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新华路支行62×××87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扣除已向原告陈焕照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被告杨光升再赔偿原告陈焕照27481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焕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95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2077元,由被告杨光升负担5095元,由原告陈焕照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