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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林与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汉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林,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本院在执行郭林与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称,我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收到(2017)鄂0302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并未生效。请求驳回郭林对(2017)鄂0302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查明,郭林与湖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先行给付郭林工伤待遇20万元。本院向湖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邮寄送达(2017)鄂0302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5月18日该民事裁定书生效。民事裁定书生效后郭林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向湖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送达(2017)鄂0302执94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认为,本院已向湖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邮寄送达(2017)鄂0302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7年5月18日生效。民事裁定书生效后,郭林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湖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认为民事裁定书未生效,请求驳回郭林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