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允秋与岳喜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秋,岳喜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37号原告:王允秋,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喜进,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18鲁银大厦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77788832P。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伟,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6101F。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公司员工。原告王允秋与被告岳喜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岳喜进,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允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及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岳喜进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定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105国道五叉路口南,将自西向东行驶的王允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允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岳喜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允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岳喜进支付原告10000元后,对其他损失没有赔付。岳喜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前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万元,请一并处理。同意依法赔偿。国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一被告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安华保险公司同意在无保险免责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依法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开具此证明的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修车发票等证明实际损失。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岳喜进提交的修车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岳喜进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定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105国道五叉路口南,将自西向东行驶的王允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允秋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岳喜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允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允秋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989.58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段崇军护理。身份系农民,与原告共同经营副食门市。2017年4月28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王允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允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允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级护理)34日,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26日。3、被鉴定人王允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王允秋受损的车辆及物品经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40元,物品损失价格为1400元,共计29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之母王雪云,1946年12月3日出生。原告之子段子涵,200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允秋兄弟姊妹5人。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岳喜进,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岳喜进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喜进已支付原告1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9519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8653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允秋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岳喜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允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王允秋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9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34),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1335.16元(58653÷365×195),护理费9641.59元(58653÷365×60),残疾赔偿金55816元(139××××0×20%),被扶养人王雪云的生活费3426.84元(9519×9×20%÷5)(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段子涵的生活费4759.50元(9519×5×20%÷2)(计入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2940元,鉴定费2500元(2400+10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做司法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允秋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628.67元。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允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允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107479.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允秋财产损失计款2000元。合计119479.09元。余款26149.58元,依法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岳喜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3534.62元。因被告岳喜进已支付原告王允秋10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允秋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允秋13534.62元,支付被告岳喜进1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岳喜进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王允秋对被告岳喜进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允秋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交通费计款119479.0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允秋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计款13534.62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岳喜进10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允秋对被告岳喜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岳喜进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