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与史菊兰、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史菊兰,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主要负责人:刘方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史菊兰,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雷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农业银行)与被告史菊兰、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佳兔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被告史菊兰、被告津佳兔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雷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史菊兰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09.61元及2017年3月2日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2.津佳兔业承担史菊兰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津佳兔业、史菊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史菊兰以“公司+农户”方式于2012年12月21日向津市农业银行新洲分理处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循环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津佳兔业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津市农业银行于2012年12月28日向史菊兰发放自助循环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整,史菊兰于20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借款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未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史菊兰尚欠津市农业银行本金50000元,利息10309.61元,上述贷款本息经津市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史菊兰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手续是史菊兰本人去农业银行办理,办理手续后发放的贷款资金与银行卡均不是史菊兰所领,史菊兰也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故史菊兰不应该承担偿还的责任,该笔贷款是津佳公司使用了,应由津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津佳兔业辩称,津市农业银行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该笔借款是津佳兔业在运作使用,史菊兰仅仅配合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津佳兔业愿意独自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津佳兔业(甲方)与史菊兰(乙方)签订了一份《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双方就养殖商品兔自愿达成了一系列协议。2012年12月21日,津市农业银行(甲方)与津佳兔业(乙方)、史菊兰(丙方)签订了一份《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推荐品行好、生产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强的养殖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对象;……二、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在为丙方发放贷款时,先将贷款转入丙方惠农卡账户上,再由丙方申请将贷款全额转入乙方在农行的指定账户上。……四、乙方对向甲方推荐养殖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丙方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监督丙方不得将资金提现或转入无关账户……”。2012年12月28日,津市农业银行与史菊兰、津佳兔业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人津市农业银行、借款人史菊兰、保证人津佳兔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壹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津市农业银行于2012年12月29日向史菊兰发放贷款50000元整,2013年12月11日到期前偿还,于20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借款,该贷款2014年12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史菊兰、津佳兔业均没有向津市农业银行还款。另查明,津市农业银行将上述贷款汇入史菊兰账户后,该贷款即全部转入津佳兔业的指定账户,且上述贷款一直由津佳兔业使用并偿还,史菊兰未实际支配和使用上述贷款。截止2017年3月2日,史菊兰名下尚欠津市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09.6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菊兰是否应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根据津市农业银行、史菊兰及津佳兔业协议约定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津市农业银行将上述贷款汇入史菊兰的指定账户后,该贷款即全部转入津佳兔业的指定账户,一直由津佳兔业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史菊兰未实际支配和使用上述贷款,津佳兔业是该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和使用人,虽然史菊兰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在本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仍要求史菊兰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则显失公平。再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津佳兔业表示其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独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津佳兔业作为法人组织其偿债能力亦远远大于史菊兰个人,由津佳兔业独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不影响津市农业银行权益的实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该贷款应由津佳兔业独自负责偿还,史菊兰不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对津市农业银行要求史菊兰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史菊兰与津佳兔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津市农业银行要求津佳兔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09.6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史菊兰承担贷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史菊兰与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由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跃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