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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及辩护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于洋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旧货市场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某冰毒20克。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于洋贩卖给牛某某冰毒98.53克,于洋安排赵某某将冰毒送到牛某某位于瓦房店市建设小区14号楼2单元403室的住处。2017年1月13日和14日,被告人于洋在瓦房店市水果新城3期727号楼下以共计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给张某某冰毒3克。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洋在其车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5克。民警从于洋住处及车内搜出三袋白色晶体,净重共90.37克。经鉴定,上述三袋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洋向他人贩卖毒品,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洋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于洋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旧货市场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某冰毒20克。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于洋贩卖给牛某某冰毒98.53克,于洋安排赵某某将冰毒送到牛某某位于瓦房店市建设小区X室。2017年1月13日和14日,被告人于洋在瓦房店市水果新城3期727号楼下以共计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给张某某冰毒3克。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洋在其车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5克。警察从于洋住处及车内搜出三袋白色晶体,净重90.37克。经鉴定,上述三袋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陈阳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于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洋部分犯罪属未遂;被告人于洋是以贩养吸,请法院酌定减轻处罚;在被告人于洋处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请法院酌定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认毒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于某某、万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于洋住处及车内搜出的90.37克毒品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于洋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于洋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民香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