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235袁春利与王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利,王善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235号原告:袁春利,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霞,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袁春利与被告王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利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货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沙石等建材,经结算,货物价值19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至今。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善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善霞在原告袁春利处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9000元,被告王善霞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善霞尚欠原告袁春利货款19000元,有被告王善霞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善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袁春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春利货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善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 菲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