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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李东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9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3X56030R。地址: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余湘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斌、杨邓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梅,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居公司)因与李东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东梅劳动报酬31200元、二倍工资252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聘用被告李东梅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各项工作,约定工资三个月试用期内每月6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8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红包形式转账给被告工资8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5个月零11天,于2016年4月17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兰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7日,兰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兰劳人仲案字[2016]31号仲裁书,结论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个月零11天的二倍工资34933.3元、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2666.6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红包转账凭证、入职表、兰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兰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证明双方约定工资为三个月试用期内每月6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80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应按前三个月6000元计算、后两个月按8000元计算,因原告只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8000元,原告还应当支付拖欠被告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工资(6000元×3个月)+(8000+8000元÷30天×11天)=28933.3元;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6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8000元)÷5个月=68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共5个月零11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个月零11天的二倍工资计(6800元×4个月)+(6800元÷30天×11天)=29693.3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故被告于2016年4月申请辞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0.5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计6800÷2=3400元;被告关于原告应按约定的年薪600000元计算工资及通过红包形式转账给被告工资8000元是公司经费,而不是工资的诉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6)第21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东梅的工资28933.3元;三、原告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东梅4个月零11天的二倍工资29693.3元;四、原告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东梅经济补偿金34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015年11月19日在兰考产业聚集区成立了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1月7日聘用李东梅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各项工作。2016年4月15日,李东梅指示总经理助理焦新愿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财务印章,侵占公司公款9万元,打入李东梅农业银行帐号为62×××88的银行卡内6万元,打入焦新愿农业银行帐号为62×××19的银行卡内3万元,分别占为己有。后经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讲政策、做工作,她二人后经该公司副总经理周光燕帐户于17日将9万元转入公司财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中止审理此案,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后再恢复此案的审理,而一审法院对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认定。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过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的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无中生有的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显然程序是错误的,请求裁定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在兰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本人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能清楚的显示双方的基本情况、入职时间、试用期限及工资、转正后的工资标准等。这都能充分证明该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及基本要件,而一审法院对此重要的事实并未认可,却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签到劳动合同,以此又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李东梅辩称:一、同乐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冬梅在本案中涉及刑事犯罪,在此保留追究同乐居公司涉嫌诽谤的责任。二、双方在仲裁中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必须的,且双方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已经结束。三、本人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不是本人填写,不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同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冬梅上诉称:公司文档记载我任公司总经理,年薪不少于60万,即月平均工资5万元。公司没有给我发放过工资。所谓红包不是工资,是业务往来。发放工资是公司的统一行为,不是董事长的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判决同乐居公司支付李冬梅工资268333元,支付4个月零11天的双倍工资436666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5000元。同乐居同答辩称:李冬梅的上诉请求数额部分不是同乐居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同乐居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公安机关针对李冬梅侵占公司财物行为构成犯罪予以刑事立案的证据,因此其申请一审中止民事审理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同乐居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同乐居内部通报已经声明将李冬梅除名。兰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解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定。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的应有之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同乐居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同乐居公司提供的李冬梅《员工入职登记表》主要记录了李冬梅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履历情况,缺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该《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公司对员工入职前个人信息的调查登记情况,但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认为员工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特征,能够代表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后,同乐居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庭裁决,向一审法院即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冬梅则没有因为不服劳动仲裁庭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李冬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因此本院对于李冬梅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李冬梅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河南同乐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李冬梅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