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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育林与张建寅、聂玉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寅,聂玉银,周育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5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建寅,男,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聂玉银,女,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述二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兴,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申请执行人周育林,男,1963���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申请复议人张建寅、周育林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湘01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建寅、聂玉银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异议人张建寅、聂玉银认为该判决书有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提出的本案执行标的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执行法院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执行且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张建寅、聂玉银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建寅、聂玉银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张建寅、聂玉银称,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2月21日下午16点经执行法院大厅刷身份证将执行异议书送达执行法官。裁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下达,违反法律规定。期间拍卖申请复议人住房属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程序。特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请求重新审理,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7)湘01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周育林与张建寅、聂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张建寅、聂玉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育林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周育林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扣除28100元人民币之后的利息;二、驳回周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周育林于2009年7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湘0104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聂玉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1片×栋××房,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权证号为0××0)的房屋。该房屋于2017年2月2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开展的相关房屋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375431元拍卖成交。由买受人韦仲昊竞得。张建寅、聂玉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4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1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建寅、聂玉银的异议请求。张建寅、聂玉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执行依据(2009)岳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张建寅、聂玉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均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张建寅、聂玉银认为其在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对其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张建寅、聂玉银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张建寅、聂玉银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建���、聂玉银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