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丁超与杨继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超,杨继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4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超,男,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军,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涛,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上诉人丁超因与被上诉人杨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卓男和被上诉人杨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9天租金的认定,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押金共计4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租赁车辆,明确约定租期为3天,每天租金800元,上诉人依约支付了3天的租金2400元以及租车押金4万元。而并非一审判决所述的租期为21天,上诉人没有欠付被上诉人租金,无需另行支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租赁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了21天,该车辆为个人所有,并非营运车辆,并没有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一说,故上诉人无需支付所谓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肇事的对方车辆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如要对该车辆的相关损失主张权利也应当向事故的肇事方主张,而非本案的上诉人。杨继军辩称,第一,上诉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沈阳继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或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第二,上诉人赔偿沈阳继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或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后有权向交通肇事的相对方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丁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车押金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被告名下车牌号辽AN3H**奥迪牌小型客车一辆,租期自2015年5月8日10时50分起,每日租金800元,押金4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押金4万元及三天租金2400元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2015年5月8日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总计53000元。另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名称为沈阳市新彤鑫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是沈阳继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告杨继军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将车辆租赁费、抵押金直接转账至被告杨继军个人账户,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继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租车押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21天,原告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车辆租金每天800元,扣除已付租金,尚欠被告19天租金未付,原告应给付被告尚欠租金15200元,该款项应从租车押金4万元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给付其车辆折��费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事故,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但该约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超押金248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6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赁合同出租人主体确定问题。原审根据杨继军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为其个人名下,另结合杨继军个人收取租赁费和抵押金的事实,认定案涉《新彤鑫汽车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主体为杨继军个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杨继军也明确认可其个人为合同主体,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性质和杨继军成立沈阳继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运营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车辆为租赁运营车辆。本案焦点问题为丁超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杨继军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及标准确定,杨继军直接行使抵销权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丁超作为车辆承租人负有完好返还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同时按合同约定如车辆发生事故停运和维��,丁超应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赁费,该约定不以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为前提,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的维修停运,杨继军就有权请求丁超按租赁费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运营损失。针对本案丁超请求返还押金,杨继军是否享有抵销权问题。丁超为租赁车辆所交纳的押金为履约保证金性质,为合同债的担保方式,当违约行为出现,扣除履约保证金标准有明确约定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即直接享有抵销权。针对丁超请求返还押金,原审认定杨继军请求扣除维修期间的租赁费成立,直接进行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丁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