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金博伟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博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176号罪犯金博伟,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州市吴兴区。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5)浙湖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金博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州市司法局直属分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金博伟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州市司法局直属分局提出,罪犯金博伟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在家中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故建议本院撤销对该犯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博伟在判决生效后已交付湖州市司法局直属分局执行,其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期间,罪犯金博伟因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曾被两次警告。2017年6月8日又因在家中吸食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有湖州市司法局直属分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博伟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浙湖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金博伟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金博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