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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与刘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79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馨瑞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瑞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定边县万亨花园小区建筑开发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及取暖费用。被告刘某某所住房屋面积144.2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电梯费、公摊费、电梯维保质检费、垃圾清用费共计人民币4785元;应缴纳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取暖费共计1016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947年,被告分文未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摊费、电梯维保质检费、垃圾清用费共计人民币4785元。2、���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101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电梯费、公摊费、电梯维保质检费、垃圾清用费及取暖费。被告2012年9月份进入该小区占用被告一处院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上各项费用抵顶房屋租赁费,所以被告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定边县万亨花园小区3-1-202业主。原告馨瑞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进入万亨花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1月1日起正式运行,并开始向各住户收取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5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2014年10月20日,万亨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馨瑞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委托鑫瑞公司为定边县万亨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委托管理项目、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合同》第九条规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75元;按规定收缴水、电费、按规定收取环保局、环保检测站等排污费;按规定收取技术监督局年检费等;按规定收取环卫所收倒垃圾清运费;按规定收取其他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按规定收取电梯电费、电梯维保质检费。第十二条规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共两年。第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户面积收每平方米每月0.75元,半月预收一次或者全年一次性收取。购房未居住的住户、装修未居住房屋也必须按期足额交清,不予减免。原告馨瑞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退出了对万亨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期间原告馨瑞公司未在万亨花园小区内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立在小区旁边被告所有的平房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万亨花园小区业主欠费明细表、万亨花园业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亨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馨瑞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秩序。《物业管理合同》系以万亨花园业主委员会名义签订的,对万亨花园小区的每一位业主包括被告在内均具有约束力。经万亨花园小区业主欠费明细表确认,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分别为3047元、3510元、3605元,2013年、2014年、2015年度物业费分别为1298元、1298元、865元,电梯费、公用电费、垃圾清用���、电梯维保质检费分别为360元、528元、36元、400元,以上费用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馨瑞公司使用被告房屋,租金折抵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辩称,考虑到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房屋且并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无法确认租金的数额,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而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物业费、取暖费、电梯费、公用电费、电梯维保质检费、垃圾清用费共计14947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