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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廖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上海市松江区凯龙汽配经营部,廖志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00号原告:刘志杰,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凯龙汽配经营部,注册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宝益路XXX号XXX区XXX、XXX、XXX号。经营者:徐伟龙,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宋畈乡彭川村白湖口***号。被告:廖志平,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刘志杰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凯龙汽配经营部、廖志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廖志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凯龙汽配经营部经营者徐伟龙经传票传唤,被告廖志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元、交通费1,184元、误工费15,26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下午13时1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JXX**桑塔纳轿车至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松卫汽配城为车辆做保养。原告在徐伟龙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凯龙汽配经营部内选购了机油、机滤、水箱等产品,徐伟龙答应帮原告保养好。购买后,徐伟龙安排了被告廖志平为原告车辆进行保养。被告廖志平查看车辆后,报价80元,原告觉得价格不贵就答应了。被告廖志平在为车辆保养过程中,原告站在离车头2米开外的地方。被告在未确认水箱温度的情况下,拉起水箱,导致水箱水管破裂,水箱中的开水喷到原告身上,至原告腹部、腿部大面积烫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凯龙汽配经营部未作答辩。被告廖志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浙BJXX**桑塔纳牌小轿车至本区松卫汽配城保养车辆。原告在徐伟龙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凯龙汽配经营部内选购了机油二滤一套、正时皮带、水箱等配件,共计花费430元。经徐伟龙介绍,被告廖志平为原告车辆更换相应配件。被告廖志平在查看需要更换的配件后向原告报价8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廖志平在更换汽车水箱过程中,导致水箱管道断裂,热水从管道内喷出,将位于车头处的原告烫伤。2016年10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沪东方[2016]“三期”鉴定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志杰因遭热液灼伤,全身多处皮肤Ⅱ°灼伤约占体表面积4%,对症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以上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廖志平作为维修人员,在未检查汽车水箱温度及未确保周围人员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冒然操作,存在过错。其不当操作至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相互独立,并无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凯龙汽配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20.59元,其受伤后发放工资为2,244.70元及189.9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406.58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医疗费1,48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06.5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计18,394.58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66元,由原告刘志杰负担144元(已付),被告廖志平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杨菊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