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易松标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松标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松标,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松标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松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易松标喝酒后想到因其患有病不能干活加之其妻子不肯与其过性生活及怀疑其妻子与其父亲有不正当的关系,自卑又气愤,便用汽油浇洒在自家住房床上的衣物和棉被上,用打火机点燃使自家房屋着火燃烧。当村民发现火情赶来扑救的时候,被告人易松标持斧头威胁阻止赶来救火的村民。被告人易松标见火势大后便离开现场,村民积极控制火势蔓延,最终被告入易松标与其父亲易某1共同有的房屋全部烧毁及屋内财物大部分烧毁,邻居易某4家住占部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易松标逃离躲入山林,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告人易松标家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9300.00元;易某4家被烧的玻璃、窗户、下水管价值人民币4687.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易松标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易松标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松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1、王某、刘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易某5、易某2、欧某、易某3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松标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肆意放火焚烧自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松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松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松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原松平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龙通达代理书记员 龙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