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瓜州县三道沟镇东大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2mg/100ml。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