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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结伙,于2017年3月20日晚,至本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中信银行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使用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依莱达牌TDR884Z型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由被告人张某某骑该车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拍摄的赃证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