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执恢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黄冠常与廖七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冠常,廖七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恢140号申请执行人:黄冠常,住鹤山市。被执行人:廖七星,住鹤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人黄冠常与被执行人廖七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鹤法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廖七星应于2004年9月20日前支付借款41610元给申请执行人黄冠常,但廖七星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黄冠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4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七星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冠常支付借款41610元;向黄冠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上述判决书确定计付)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524元,但被执行人无依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的财产状况,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处理,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