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崔兰花与延吉祺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兰花,延吉祺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280号原告:崔兰花,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祺林医院,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3442号。负责人:金春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福,该院主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兰花诉被告延吉祺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崔兰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延吉祺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崔兰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延吉祺林医院的负责人金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福、王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崔兰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延吉祺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崔兰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延吉祺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兰花诉称:2014年7月12日,崔兰花因腰间盘突出到延吉祺林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术后第二天,崔兰花腰痛加重,双侧臀部疼痛,右下肢麻木,排尿困难,大便秘结,触诊膀胱充盈,医院给予留置导尿。出院后崔兰花病情加重,于2014年7月26日第二次入住该院,临床诊断为尿潴留,尿路感染。术后,崔兰花始终大、小便不通畅,依靠灌肠和药物治疗,右下肢麻木加重,行走困难。2014年12月2日,崔兰花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术后排尿困难,右下肢前外侧皮肤麻木感严重,会阴部感觉障碍,术后继续治疗仍无好转,反而病情严重。崔兰花认为上述病情是延吉祺林医院对崔兰花的手术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对此延吉祺林医院应承当完全责任。崔兰花诉至本院,要求延吉祺林医院支付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误工费44099.30元、护理费1812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医疗费21917.93元、残疾用具费16950元、交通费4640元、住宿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8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228398.17元。延吉祺林医院辩称:崔兰花因腰椎退行性病变在延吉祺林医院行射频消融术及脊神经根粘连松解术的事实存在,延吉祺林医院愿意按照自身的过错程度,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向崔兰花承担赔偿责任。崔兰花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在延吉祺林医院住院是因治疗其原发疾病,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崔兰花自行承担。崔兰花虽主张门诊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生医嘱及检查报告等,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次医疗过错所造成的,故崔兰花对于该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延吉祺林医院应对崔兰花排尿困难、大便秘结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因此发生的医疗费,延吉祺林医院同意按照完全责任承担。崔兰花构成九级伤残系因双侧下肢神经源性损害而造成的,故其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崔兰花现53周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在延吉祺林医院治疗前已患有多项疾病,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延吉祺林医院不应赔偿崔兰花的误工损失。延吉祺林医院认为在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的情况下,崔兰花不能仅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用。崔兰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法院应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崔兰花入住延吉祺林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Ⅰ级,腰椎MRI示:L5-S1椎间盘变性伴突出(右后方)。当日,延吉祺林医院对崔兰花行射频消融术及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术中消融椎间盘L3-4、L4-5、L5-S1,用神经介入微导管依次剥离骶1至腰1椎粘连的间隙。术后行抗感染对症治疗。术后,崔兰花出现排尿困难、大便秘结的症状,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3749.50元,其中射频消融术及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费用为5380元,崔兰花现金支付11540.01元,统筹基金支付12209.49元。崔兰花于2014年7月26日第二次入住延吉祺林医院,被诊断为尿潴留、尿路感染,并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4年12月2日,崔兰花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神经根管松解术后,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崔兰花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1032.38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016年1月27日,崔兰花第二次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神经根管松解术后、不全瘫,并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1200.08元。治疗期间崔兰花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551.88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1391.88元、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1110元、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50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2012元。2017年4月10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延吉祺林医院对崔兰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造成崔兰花神经损害致排尿困难、大便秘结损害后果,延吉祺林医院的过错对崔兰花的损害后果参与度为完全责任;延吉祺林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崔兰花后续住院2014年7月26日入住延吉祺林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完全责任;后续住院2014年12月2日、2016年1月27日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延吉祺林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崔兰花目前状态评定达九级伤残;崔兰花此次损伤无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延吉祺林医院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3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崔兰花向本院提供的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延边州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单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明细表、延吉祺林医院出院诊断书、延吉祺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造影检查报告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MRI诊断报告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肌电图报告单、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延吉市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延边医学会鉴定费收据、工作证明;延吉祺林医院向本院提供的延吉祺林医院住院病案(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费票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崔兰花及延吉祺林医院向本院提供的延吉祺林医院住院病案(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本院认为该病案中关于崔兰花长期患有便秘史,日常口服番泻叶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该病案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延吉祺林医院对崔兰花向本院提供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对此本院结合鉴定人员在本案庭审中作出的答复意见,认为崔兰花在该次鉴定申请中未明确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未申请对延吉祺林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故依据此份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延吉祺林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对崔兰花造成哪些损害后果,对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崔兰花向本院提供的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延吉市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延边州肿瘤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延边朝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因未能提供相应门诊病历、用药处方、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崔兰花向本院提供的复印费收据,因并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延吉祺林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崔兰花的直接损失,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崔兰花提供的残疾用具费发票,因未能提供医嘱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该费用是因延吉祺林医院过错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延吉祺林医院对崔兰花行射频消融术及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对其椎间盘L3-4、L4-5、L5-S1进行消融,用神经介入微导管依次剥离骶1至腰1椎粘连的间隙,但术前检查中未见L3-4、L4-5椎间盘突出,亦无骶1至腰1椎硬膜粘连的诊断,故存在过度治疗的过错,造成崔兰花神经损害致排尿困难、大便秘结、神经源性损害、有感觉及运动障碍,导致第二次入住延吉祺林医院治疗,对此延吉祺林医院应承担完全责任。崔兰花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6年1月27日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是因其自身病情进展及延吉祺林医院过错共同导致,延吉祺林医院对该两次住院的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责任。崔兰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20年)、误工费44099.3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误工期限365日)、护理费18123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限150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营养期限60日)、住宿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延边医学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延吉祺林医院主张崔兰花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延吉祺林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崔兰花神经损害致排尿困难、大便秘结,目前存在神经受损的症状及体征,肌电图检查为神经源性损害,有感觉及运动障碍,对此延吉祺林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延吉祺林医院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兰花要求延吉祺林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43日),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崔兰花第一次在延吉祺林医院住院系因治疗其原发疾病,故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延吉祺林医院负担;延吉祺林医院对崔兰花两次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应负担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故崔兰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100元/日×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延吉祺林医院住院天数共18日+100元/日×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共23日×30%)。崔兰花主张医疗费21917.93元,包括崔兰花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在延吉祺林医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11540.01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1032.38元、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1200.08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5007.22元、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及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门诊医疗费1190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3.20元、延吉市医院门诊医疗费3元、延边州肿瘤医院门诊医疗费1810.04元、延边朝医医院门诊医疗费62元,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崔兰花在延吉祺林医院住院系治疗其自身疾病,其住院医疗费本应由崔兰花负担,但在住院期间,延吉祺林医院对崔兰花行射频消融术及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对其椎间盘L3-4、L4-5进行消融,用神经介入微导管依次剥离骶1至腰1椎粘连的间隙,此属于过度治疗,该相应手术费5380元,应由延吉祺林医院负担;对于崔兰花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2232.46元,延吉祺林医院应负担30%即669.73元;对于门诊医疗费,结合相应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本院予以支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391.88元、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门诊医疗费1110元、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50元,共2551.88元。综上,延吉祺林医院应支付崔兰花医疗费8601.61元(射频消融术及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费用5380元+两次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69.73元+门诊医疗费2551.88元)。崔兰花虽主张残疾用具费169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延吉祺林医院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残疾用具费16950元不予支持。崔兰花要求延吉祺林医院支付交通费4640元,对此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据酌定支持2012元。崔兰花虽主张复印费284.50元,但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并非因延吉祺林医院过错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复印费284.50元,不予支持。崔兰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对此本院结合延吉祺林医院对崔兰花造成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延吉祺林医院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延吉祺林医院应支付崔兰花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误工费44099.30元、护理费1812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医疗费8601.61元、交通费2012元、住宿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延边医学会)、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193409.35元,崔兰花要求延吉祺林医院支付22839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3409.35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祺林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崔兰花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误工费44099.30元、护理费1812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医疗费8601.61元、交通费2012元、住宿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延边医学会)、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193409.35元;二、驳回原告崔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延吉祺林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剩余4675元原告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崔兰花负担557元,被告延吉祺林医院负担4168元;鉴定费22780元(原告已预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300元,被告已预交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480元),由原告崔兰花负担9300元,被告延吉祺林医院负担1348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纯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慧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