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运安与高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运安,高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708号原告董运安,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高利民,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董运安因与被告高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5月3日向高利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运安到庭参加诉讼,高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运安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高利民从董运安处购买起重配件,经结算,高利民欠董运安货款9250元,经董运安多次催要,高利民于2015年2月18日给董运安出具欠条1份。后经董运安多次催要,高利民未给付货款。董运安起诉要求高利民给付货款9250元,并由高利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利民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董运安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董运安要求高利民给付货款92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董运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高利民欠董运安货款9250元。高利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董运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高利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5年间,高利民购买董运安的起重机及配件,后经结算,高利民欠董运安货款9250元,后高利民于2015年2月18日向董运安出具1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董运安计人民币(大写)玖仟贰佰伍拾元整¥9250.00欠款人高利民2015年2月18日。”欠条中划线部分均是高利民填写,后高利民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高利民购买董运安的起重配件,董运安提交了高利民签字的欠条,应当认定高利民与董运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高利民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董运安货款9250元。故董运安要求高利民给付货款9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利民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运安货款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