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铁成与朱自先、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成,朱自先,李红梅,余田甜,辛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035号原告:张铁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自先,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李红梅,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朱自先之妻被告:余田甜,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辛天英,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张铁成与被告朱自先、李红梅、余田甜、辛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先、李红梅、余田甜、辛天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等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自先、李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朱自先、李红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20‰。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余田甜、辛天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朱自先、李红梅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自先、李红梅、余田甜、辛天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张铁成(甲方)与被告朱自先、李红梅(乙方)、余田甜、辛天英(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超期计收复息。乙方若到期不能还款,则按借款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权之日止。同日,原告张铁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自先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河支行尾号为0704的账户上转款21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铁成催要,被告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铁成与被告朱自先、李红梅及担保人余田甜、辛天英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中除违约责任部分外,其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铁成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朱自先、李红梅逾期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张铁成要求被告朱自先、李红梅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田甜、辛天英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朱自先、李红梅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违约金与约定的利息并算,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自先、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成借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余田甜、辛天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朱自先、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