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洋盛世装饰中心与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洋盛世装饰中心,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135号原告:北京华洋盛世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号院**号楼**层1518。法定代表人:杨鸿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镇京滨工业园民旺道北侧11号3幢。法定代表人:郑耀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洋盛世装饰中心与被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戴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强、张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洋盛世装饰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欠款13851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7031.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道具采购合同》,就原告自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定制各类相关展柜事宜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约定。同时,合同还对管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承揽工程款1385158元未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额的20%计算,其实际损失为欠付款利息,被告欠款一年,按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可为24%,故原告主张20%的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的收益率为年7%-8%。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有道具采购合同关系,但不欠原告款项。被告公司职员熊文和许言非公司授权的签署结算文件之人,现已被解雇,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能类比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原告每年的收益并不能达到24%。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具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会谈纪要备忘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形成的《会谈纪要备忘录》中写明2015年双方补签的合同由被告北区行销部经理熊文及主管付强具体经办签字,并盖公司公章,许岩为被告北区行销部工作人员,负责报价等工作,因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在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和被告人员熊文、付强、许岩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与原告的往来文件上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和发票签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熊文和许岩无权代表被告签订确认单和签收相关资料,本院在对《会谈纪要备忘录》中的认证意见已经表明,熊文和许岩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认的执行具体工作内容的被告人员,故对其二人签字的文件本院认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大部分2015年度发票的事实上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因缺乏原告向律师事务所付款的凭据和委托代理合同而不能证明实际付款及与本案的关联,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及原告代理律师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件可以确认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服务,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证明收款上亦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开始合作,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补签了一份《道具采购合同》,对2015年度发生的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职员付强、熊文代表被告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制各类相关展柜,并附有价格表和双方确定的样柜及被告提供的设计图;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按被告指定要求完成道具定制和现场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报价核实价格提供普通机打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的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按违约的该合同工程项目总价款的20%确认。2016年8月30日,熊文和许岩在双方欠款明细确认单中代表被告一方签字,确认被告2015年度对原告欠款合计金额为138515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333011元。另查明,为起诉本案,原告向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1385158元承揽款未付?2.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高于实际损失?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针对争点一,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各类店面展柜,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既然被告人员对于2015年度被告欠付原告的承揽款已经对账后确认,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绝大部分金额的发票,因被告早已过了约定的履行给付义务期限,即使原告有极少部分金额发票未开齐,也应视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故依约被告的付款条件成就,应支付原告承揽价款1385158元。针对争点二,被告抗辩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而原告陈述自己的实际损失为欠付款利息,且自认与被告履行合同的投资收益率为年7%-8%,约定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欠付款时间至本判决制作之日已超过一年时间,其自认的收益率数额符合市场行情,至于被告所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年24%没有事实依据,因其经营主业并非向他人出借贷款,取得利息收益,鉴于原告未请求损失计算期间,故本院酌定以被告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8%的利率计算一年作为本案违约金的数额,计算金额为110812.64元。针对争点三,律师费作为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服务性费用,一般为双方商定的金额,此种类型费用的多少主观性较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北京地区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客观依据,双方合同中又没有相关约定,且作为收取律师费基础依据的原告主张金额不一定是经过法院审判后能够支持的金额,另外其聘请律师的必须性也未能向法院说明,故原告将其支付的律师费作为因被告违约而给其带来的客观地、必然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洋盛世装饰中心承揽款1385158元及违约金110812.64元,合计1495970.64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洋盛世装饰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原告北京华洋盛世装饰中心负担1108元,由被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