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翟士全与耿庆刚、耿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士全,耿庆刚,耿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623号原告:翟士全,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芬,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惠民县,系原告翟士全之妻。被告:耿庆刚,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效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玮,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刘宝泉,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耿玮之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9楼05室。负责人:王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原告翟士全诉被告耿庆刚、耿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士全及委托代理人于业清、王志芬、被告耿庆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耿玮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士全诉称,2016年10月23日21时30分,耿庆刚醉酒后驾驶鲁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顺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博临路和美饲料厂门口,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翟士全撞到,致使翟士全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士全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365.07元。被告耿庆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耿庆刚驾驶该车,该涉案车辆是2015年4月1日登记车主被告耿玮已一次性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耿庆刚,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耿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鲁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证实该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耿庆刚了,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由被告耿庆刚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耿庆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法律性禁止性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1时30分,耿庆刚醉酒后驾驶鲁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顺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博临路和美饲料厂门口,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翟士全撞到,致使翟士全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士全不负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6024.59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被告耿庆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180天、出院后6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4400元,清障费240元。原告自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山东省惠民县县城内。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之女翟芸菲于2000年2月22日生,翟芸菲有原告及其妻子王志芬两人抚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之父翟国昌于1947年11月2日生,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张永香于1949年1月17日生,翟国昌和张永香有子女二人抚养。另查明,鲁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耿玮于2015年4月1日,将其所有的鲁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耿庆刚,但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药费单据四份、用药明细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二份、用工协议二份、减少收入证明二份、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减少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八份、劳动合同一份、加油票据二张、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三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清障费票据一张、申请报告两份、收款收据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3日21时30分,耿庆刚醉酒后驾驶鲁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顺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博临路和美饲料厂门口,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翟士全撞到,致使翟士全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士全不负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耿玮于2015年4月1日,将其所有的鲁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耿庆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耿庆刚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庆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庆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6024.59元,是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027.20元,误工时间按鉴定的18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8671元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66.98元,应按淄博市2015年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工资指导平均价位30000元/年计算,计款7726.03元(30000/365×{17×2+6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170元。7.原告主张的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20×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572.30元,其女翟芸菲的生活费2149.50元,应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年为标准计算1年,计款1074.75元(21495×1×10%/2),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父翟国昌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为标准计算11年的生活费5235.45元(9519×11×1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母张永香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为标准计算13年的生活费6187.35元(9519×13×10%/2),本院予以支持。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共计80521.55元(68024+12497.55)。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士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26.03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1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耿庆刚赔偿原告翟士全医疗费46024.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7.53元、鉴定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清障费240元,以上共计61592.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余款5959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翟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翟士全负担539元,由被告耿庆刚负担2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