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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振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959号原告李振(曾用名,李震),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素芳,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住登封市。王竑蛟(曾用名,王鸿蛟、王洪蛟),男,汉族,1966年4月9日生,住登封市。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380元,赔偿金2000元,交通及生活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为被告务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3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追索工资款而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竑蛟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李震)工资5380元;二、被告王竑蛟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梁素芳、王竑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菊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