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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培红与黄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红,黄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35号原告:周培红,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负责人:叶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培红与被告黄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被告黄涛,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7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090.75元;二、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黄涛驾驶川A804**小型客车由聚源场镇方向沿聚兴大道往IT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同向的周培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培红受伤、两车损坏。周培红随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医院继续治疗,现已出院。后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涛负全部责任。2016年9月2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培红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培红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涛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已垫付周培红住院医疗费17179.12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医疗费中应扣除16%的自费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40天;五、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40天;六、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40天;七、交通费认可200元;八、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九、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十、误工费不认可;十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不应承担。十二、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培红为支撑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周培红、黄涛身份信息及人保武侯支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依据;(三)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黄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黄涛并具有驾驶资格;(四)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及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周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周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730.75元。(六)误工证明。证明:周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70天及误工费6650元。(七)居住证明。证明:周培红居住在城镇。(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周培红伤残等级以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周培红在第一次休庭后补交以下证据:社保信息。证明:周培红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使用城镇标准。黄涛对周培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证据(五)、(六)、(七)以人保武侯支公司意见为准;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认定。人保武侯支公司对周培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证据(五)中的发票及收据均系出院后开具,并且没有处方签,均不认可;证据(六)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周培红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无证据证明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务工,因此不认可周培红的误工情况;证据(七)缺乏周培红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认定。黄涛为支撑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医疗费共计27179.12元,黄涛垫付17179.12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元。协议。证明:周培红出院后的复查费按照医院出院证明报销。周培红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周培红签署,但不能排除周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其他治疗费应由黄涛承担的事实。人保武侯支公司对黄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武侯支公司为支撑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人伤案件医疗探视管理表》一份。证明:表中记载周培红的现居住地为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小区70栋1单元1楼1号,现居住地居住时间为2009年至今。周培红对人保武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羊桥小区是地震后的安置房,不是实际居住地。黄涛对对人保武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培红提交的证据(五),发票分别由都江堰聚兴药房(四川科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聚源镇永定药房、都江堰市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由郫县安德镇永兴村卫生站开具,上述票据均无医疗机构的处方签,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环卫作业的周培红”,结合周培红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可周培红的误工情况。周培红提交的证据(七)与人保武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补充证据系成都市企业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信息,载明:“周培红参公时间为2009年7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黄涛驾驶川A804**“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聚源场镇方向沿聚兴大道往IT大道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聚源镇职业学院前,与同向环卫作业的周培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周培红受伤。2016年7月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5101947号),认定:黄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进入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又于2016年6月22日进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25819.12元,黄涛垫付15819.12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元。黄涛垫付门诊费1360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之“出院诊断”载明: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左眼视神经钝挫伤;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伴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6、胸椎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休息一月,加用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2、左眼视神经挫伤,眼科门诊随访;3、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6年9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95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培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周培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周培红,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在其定残之日年满55岁,户籍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三坝村8组,系企业退休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周培红正在从事环卫作业。黄涛系川A804**“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就自费药扣除16%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二、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三、具体承担方式。以下针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黄涛在人保武侯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人保武侯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周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黄涛在人保武侯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周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黄涛承担。关于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周培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黄涛及人保武侯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培红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周培红医疗费27179.12元,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为22830.46元[27179.12元×(1-16%)],自费部分为4348.66元(27179.12元-22830.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周培红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周培红住院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四、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周培红受伤后必然产生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周培红住院40天,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周培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周培红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周培红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周培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周培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周培红的受伤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周培红住院40天,医嘱休息一月,因此其误工期为70天。周培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5年平均工资33270元”的数据,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周培红误工费6380.55元(33270元÷365天×70天),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周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前述一至九项共计95469.67元。关于具体承担方式的问题。一、人保武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89821.01元(10000元+15230.46元+64590.5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28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三项共计25230.46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人保武侯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230.46元(25230.46元-10000元)。纳入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380.55元,五项共计64590.55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承担64590.55元。二、黄涛应承担赔偿款5648.66元(4348.66元+1300元)。(一)自费药费用4348.66元。(二)鉴定费13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不属于人保武侯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黄涛承担。因黄涛已垫支17179.12元,扣减其应承担的5648.66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向黄涛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11530.46元(17179.12元-5648.66元);人保武侯支公司已垫支10000元,应向周培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290.55元(89821.01元-11530.46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培红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8290.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涛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人民币11530.46元;三、驳回原告周培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黄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艳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