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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陆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陆成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936号原告:李学东,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成美,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学东诉被告陆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0日还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陆成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学东贰万元到2011年12月20号前还清(本息),陆成美2011.12.10”。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还款付息。关于利息,欠条虽然载明2011年12月20号前还清本息,但并未注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成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东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