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张伟,张志云,唐向阳,汪讨饭,徐金中,徐方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徽州区岩寺文峰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851621278B(1-1)。负责人:鲍起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5883-9。负责人:丁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云,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向阳,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徽州区,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讨饭,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中,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方亮,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徽州支公司)、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张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5日作出的(2017)皖10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徽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徽州支公司不承担各项费用78037.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2.专家会诊费6000元不属于治疗费用范畴,属于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中肇事者唐向阳已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对于受害人的财物损失,仅购置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且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赔付;5.一审认定的受害人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付3000元,超过部分应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并改判徐金中、徐方亮对汪讨饭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徐金中、徐方亮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与徐金中、徐方亮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挂靠人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各被上诉人均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伟、张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4951.3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4日12时48分,唐向阳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歙黟公路由西溪南方向往旅游客运枢纽方向行驶,汪讨饭驾驶皖J×××××号小型出租车载着张子扬、程言博沿宏村大道由梅林大道方向往黄山北站方向行驶,程言博坐在副驾驶座位,张子扬坐在出租车后座,当两车行驶在黄山北路路口时发生碰撞,唐向阳驾驶的轿车将汪讨饭驾驶的轿车后右车门撞开,车上乘客张子扬被撞出车外,唐向阳、汪讨饭及张子扬、程言博不同程���受伤,两车及车上财物受损。张子扬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8日去世。案发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皖J×××××号、皖J×××××号小型轿车进行技术鉴定,2016年3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皖J×××××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84km/h—86km/h;皖J×××××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因计算条件不足,不能确认;两车制动、转向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2016年3月15日,黄山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向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讨饭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扬、程言博无责任。汪讨饭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认定。2016年3月27日张伟、张志云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于3月28日立案受理,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于次日向汪讨饭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该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同年5月9日,张伟、张志云提出撤诉。2017年2月22日张伟、张志云就张子扬的民事损害赔偿再次提起诉讼。唐向阳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唐向阳,在人保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汪讨饭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徐金中、徐方亮,在人保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4月27日汪讨饭向徐金中、徐方亮承包租用该车营运,双方签订出租车半承包合同,约定徐金中、徐方亮必须提供良好的车况、手续齐全、验审合格的营运车辆;承包租期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每月租金3000元/人;汪讨饭如出现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不够支付赔偿额时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时的赔偿金额由汪讨饭独自承担等。另查明,张子扬于1995年5月23日出生,2013年9月进入天津体育学院运动与文化艺术学院读书,事故发生时系该校在校学生。张伟、张志云系张子扬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唐向阳垫付张子扬的医疗费12000元,另向张子扬亲属支付60000元,并承诺该款用于张子扬的丧葬费及补偿费,超出法律部分为其自愿补偿性质,不得在后期赔偿费中扣除返还;汪讨饭垫付张子扬的医疗费11666.2元,另向张子扬亲属支付40000元,并承诺该款用于张子扬的丧葬费及补偿费,超出法律部分为其自愿补偿性质,不得在后期赔偿费中扣除返还;人保徽州支公司垫付受伤者的医疗费30606.63元(其中垫付张子扬施救费10000元、医疗费12908.45元,程言博医疗费4607.19元,车辆损失3090.99元,合计30606.63元)。唐向阳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认定犯交��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追加人保屯溪支公司为被告;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各自承担什么责任;三、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认定。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子扬是系汪讨饭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其被唐向阳驾驶车辆撞击后甩出��外,从空间位置看其是处于车辆之外,但其死亡是作为车上人员被抛出后直接导致的后果,而非其脱离车体后又遭受到新的外力侵害导致,仍然属于本车的“车上人员”,并没有转化为交强险中第三人,其与本车之间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追加人保屯溪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焦点二:(一)唐向阳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向阳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通过路口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人保徽州支公司的责任:唐向阳驾驶的汽车在人保徽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对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三)汪讨饭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讨饭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且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徐金中、徐方亮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汪讨饭驾驶的车辆是向徐金中、徐方亮租赁,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主观上有过错,徐金中、徐方亮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徐金中、徐方亮不承��赔偿责任;(五)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汪讨饭驾驶的汽车挂靠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故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对汪讨饭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三:(一)会诊费6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三)营养费80元;(四)护理费456.8元,按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4.2元/天标准计算;(五)死亡赔偿金34101元/年×20年=682020元,张子扬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2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标准计算;(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七)财产损失10488元+4288元���14776元×80%=11820.8元。张子扬当时携带的两部电脑分别为2013年6月29日、2014年4月5日购买,价值分别为10488元、4288元,有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酌定按折旧率80%计算;(八)交通费:4487.2元;(九)住宿费8650元;以上合计763594.8元。本起事故共造成四人伤亡(唐向阳、汪讨饭、张子扬、程言博),除本案诉讼,汪讨饭于2017年3月15日也提起诉讼,要求唐向阳、人保徽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费用128768.79元(另案处理);程言博尚未起诉。唐向阳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徽州支公司参加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伤亡赔偿金的比例,确定张子扬在交强险内占88%,汪讨饭在交强险内占12%计算,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张伟、张志云得到赔偿共计98560元(不含人保徽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根据唐向阳、汪讨饭主次责任认定,按照唐向阳70%责任、汪讨饭30%责任计算,人保徽州支公司赔偿465524.36元;人保徽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564084.36元。汪讨饭赔偿199510.44元。张伟、张志云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其没有提供有实际损失减少的证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唐向阳、汪讨饭已予赔偿丧葬费,对该项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对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徽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伟、张志云5640**.36元;二、汪讨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伟、张志云1995**.44元;三、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对汪讨饭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徐金中、徐方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张伟、张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75元,由唐向阳负担4300元,汪讨饭负担1500元,张伟、张志云负担37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徽州支公司的上诉主要针对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认定,逐项分析如下:一、一审按照当前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二、专家会诊费虽非每起事故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但本案中受害人张子扬因事故致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发伤,入院时深度昏迷,为抢救生命而邀请外地医学教授会诊支出的专家会诊费是合理的费用,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未超出合理范畴;三、本案是受害人亲属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处理。唐向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追责,人保徽州支公司因此而主张本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财产损失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次事故造成��员受伤、两车及车上财物受损,人保徽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收到相关报案,其未及时定损的后果不应由受害人承担。一审根据证据酌情扣除折旧认定财物损失并无不当;五、受害人家属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其往返广东省与黄山市处理事故及丧葬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一审对此项认定合理。综上,人保徽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的上诉仅针对车辆实际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该条之规定,在租赁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该责任的大小应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依此规定,所有人因过错而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对汪讨饭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徐金中、徐方亮系挂靠人,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系被挂靠人。一审认为汪讨饭系挂靠人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根据前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皖J×××××号车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主张挂靠人与其一并对汪讨饭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长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未上诉,一审的处理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负担1751元,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4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