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蒋贵华与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贵华,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622号原告:蒋贵华,男,1965年6月6日生,佤族,临沧市镇康县人,居民,住临沧市镇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与汀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贵华与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临沧华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55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被告临沧华龙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年利率按照18%计算。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遂于2016年8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维护自身权利。被告临沧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被告按照季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满一年的,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6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蒋贵华出借被告临沧华龙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临沧华龙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本金后未再支付借款,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利息约定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故利息应从2016年7月起开始计算,原告自愿以借款本金170000元计算,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不作干预。故此,原告蒋贵华诉请要求被告临沧华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沧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