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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方革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方革根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负责人:金昌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成,男,汉族,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片星海,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革根,男,1956年11月17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再审申请人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山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方革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清山村委会再审申请称:第一,签订本案诉争合同时,方革根为时任村长。当时,方革根明显利用职权,利用自己管理公章便利,私自伪造承包合同,且会议记录没有原件,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2/3同意,部分村民不在本村,当然无法参加会议。时任村会计金昌男证实会议记录中所有签字均是其自己所签。另外,方革根未进行投入,也没有为其颁发林权证,故该合同无效。第二,有偿转让承包合同价格明显过低,且至今不知该笔钱的去向。第三,二审判决未引用任何法规,而是以主审法官的主观判断为定案依据,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清山村委会与方革根签订的林地有偿转让承包经营合同及林地租赁合同前,制定了林改方案、召开了村支部扩大会议,成立了拍卖领导机构、评估小组,讨论了拍卖估价,召开了群众大会。合同签订后,安图县永庆乡农村经济合同管理站进行了鉴证。在群众大会记录中记载,会议内容拍卖自留山;报名是李衍禄2号,面积29.5公顷、方革根3号、闵基范1号;参加群众27人。虽然在群众大会时参会名单由金昌南所写,但符合当时农村会议的基本实际情况,而且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故该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清山村委会主张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字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山村委会提出会议记录没有原件。对此,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驳回了清山村的诉讼主张,该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合法,本院不再赘述。清山村委会提出方革根为时任村长,合同双方均为方革根,故该合同系伪造。经查,方革根确为当时村主任,但作为当时的历史情况,在当时条件下,其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了村委会利益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损害了村委会的利益。故清山村委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山村委会在再审申请时提出一份2009的林地租赁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合同价格明显过低。因该合同签订年度为2009年,而本案合同签订年度为2000年。故清山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山村委会提出二审判决未引用任何法规,而是以主审法官的主观判断为定案依据,明显违法。经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时已经正确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律适用符合二审判决结论。故清山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山村委会在再审申请时提出一份2016年清山村有房有地的成年村民名单,用以证明2009年9月参加会议人数为27人,不到村民四分之一。一方面该名单标题表明2016年成年村民名单,无法证明与2000年9月参会人数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该名单为老会计自己统计,其依据的科学性、客观性无法保证。故清山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