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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杨秋云,李安红,何守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367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胜,男,单位员工。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杨秋云。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安红。被告:杨秋云,女,成年,汉族,系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安红,男,成年,汉族,系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莒县。被告:何守英,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97万元及利息;二、请判令被告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判令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四、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97万元,由其余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杨秋云、李安红、何守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4日,金额为497万元。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497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29日实际支付人民币497万元到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帐户;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49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7.395%。逾期归还借款罚息50﹪。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并在合同中对与借款有关的内容包括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提前到期条件等都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杨秋云、李安红、何守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港农商行北京路支行保字2016年第018号)明确了被告(保证人)担保的本金为49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与保证有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其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证明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用途为借新还旧;证据五、还款情况证明,证明该笔贷款至2017年6月19日结欠本金497万元,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的决议,内容为: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由本人出资并拥有公司全部股份的一人独资公司,本人同意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的人民币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借新还旧……我公司股东自愿以自然人身份为上述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杨秋云签字。2015年4月18日,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内容为: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由本人出资并拥有全部股份的一人独资公司,本人同意本公司为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在贵行办理的人民币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用于借新还旧……我公司股东自愿以自然人身份为上述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李安红签字。2016年4月29日,原告下属北京路支行与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东港农商行北京路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固定年利率为7.395%,在合同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下属北京路支行与分别与被告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分别签订了(东港农商行北京路支行)保字(2016)年第01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港农商行北京路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99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认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并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与保证有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上述保证人均在合同签名处手写“同意担保借新还旧贷款499万”、同意担保借新还旧贷款”的内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下属北京路支行向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97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6.16250‰(月利率),借款到期日2017年4月24日。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结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97万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流动借款合同,与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97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即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所负向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七彩家纺有限公司、被告杨秋云、被告李安红、被告何守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润泉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