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金德与王进寿、林碧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德,王进寿,林碧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622号原告:苏金德,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飞(系苏金德之子),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进寿,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碧茂,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金德与被告王进寿、林碧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寿、林碧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进寿、林碧���立即偿还苏金德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10,356元);2.由王进寿、林碧茂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王进寿、林碧茂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苏金德借款7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3%计算,王进寿、林碧茂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苏金德收执。但借款后,王进寿、林碧茂未能偿还利息和本金。王进寿、林碧茂未作答辩。苏金德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金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金德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王进寿、林碧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进���、林碧茂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进寿、林碧茂向苏金德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王进寿、林碧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苏金德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苏金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苏金德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日,王进寿、林碧茂共同向苏金德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王进寿、林碧茂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苏金德收执。王进寿、林碧茂借款后,经苏金德多次催款,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苏金德与王进寿、林碧茂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其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进寿、林碧茂借款后经苏金德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王进寿、林碧茂应承担偿还苏金德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苏金德诉求王进寿、林碧茂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进寿、林碧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寿、林碧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金德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王进寿、林碧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忠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凤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