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科与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河街2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46056。法定代表人: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鹏,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科,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鹏,被上诉人程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杜鹏冲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金飞公司不支付程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主要事实和理由:程科作为公司多年的老员工,应该清楚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且程科旷工的事实客观存在,金飞公司解除与程科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程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其与金飞公司在2010年5月4日��2016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飞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份的工资10000元;3.金飞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0000元×6.5个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科系金飞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0000元/月。2016年8月3日至5日,程科向金飞公司罗世鹏(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手机短信,询问是否需要其去公司办公室坐班。同月10日,金飞公司作出《关于对公司预算部员工程科的处理决定》,以程科在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持续旷工达5天以上为由,根据该公司《关于员工劳动纪律的规定》及《关于重申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考核规定的通知》等规定,将程科开除。程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0000元/月。2016年8月12日,程科就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事宜向江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江北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939号仲裁裁决,裁决:1.程科与金飞公司在2010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飞公司支付程科2016年7月工资10000元;3.驳回程科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程科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程科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6日,并表示其在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有上班。庭审中,金飞公司表示该公司存在工会,且公司制定的《关于员工劳动纪律的规定》及《关于重申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考核规定的通知》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公示过,同时作出开除程科的处理决定时是经过工会讨论的,但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程科在庭审中认可金飞公司陈述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6日,且金飞公司亦认可尚未支付程科2016年7月工资1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程科与金飞公司在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程科要求金飞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金飞公司延迟支付2016年7月工资的条件,程科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飞公司解除与程科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飞公司以程科存在持续旷工为由,根据公司制度单方面解除该公司与程科的劳动关系,应当对其解除程序合法负举证证明的责任。但金飞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科存在旷工的事实,即使程科存在旷工的事实,金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规���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告知或送达过程科,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单方面解除与程科劳动关系时通知工会,故金飞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飞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程科的劳动关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飞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程科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程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10日,程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0000元/月,故金飞公司应当支付程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0元(10000元/月×6.5个月×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程科与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科2016年7月工资10000元;三、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0元;四、驳回原告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金飞公司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因金飞公司没有提交其解除所依据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也未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事先通知了工会,即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构成违法解除。因此,程科要求金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裘晓音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