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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执恢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闫立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闫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梁平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发,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闫立峰,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申请执行人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人闫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七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车款本金、利息133322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况进行查询,且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临控措施。本案无执行到位标的,未执行标的为车款本金、利息133322元及迟延履行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董文敬代理审判员  菅新涛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