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汤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1,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本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汤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2日本院中止对被告人汤某1审理,现常宁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汤某1执行了逮捕,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恢复对被告人汤某1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1、汤某1来到本沿江风光带老南门桥附近,两人合力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扣押摩托车等物证;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刘某1、汤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返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花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李金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