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詹小艺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詹小艺副食品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29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夫,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詹小艺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一里**号。经营者:詹小艺,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詹小艺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