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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英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英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91号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兰西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汉族,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兰西县。被告:赵英雪,女,汉族,住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英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英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7,867.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本息合计137,867.60元;2.确定原告对被告赵英雪提供的抵押物(房权证2XX**号,位于新建街一委十组信用合作社楼1单元502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60001140725000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英雪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途为进设备,月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赵英雪用其所有的位于新建街一委十组信用合作社楼1单元502号楼房(房权证2XX**号,建筑面积70.00平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兰房他证字第201412**号他项权证,按约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英雪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一份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权证。赵英雪未作答辩。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他项权证、产权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六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60001140725000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英雪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途为进设备,月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逾期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赵英雪用其所有的位于新建街一委十组信用合作社楼1单元502号楼房(房权证2XX**号,建筑面积70.00平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兰房他证字第201412**号他项权证,按约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英雪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并就被告提供担保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雪给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7,867.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本息合计137,867.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三、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赵英雪所有的位于新建街一委十组信用合作社楼1单元502号房产(房权证2XX**号)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款规定的被告赵英雪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00元,被告赵英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