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勇冉从碧等与开州区人民医院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丛碧,张勇,张玉侠,开州区人民医院,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丛碧,女,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侠,女,汉族,1994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8262-X。法定代表人:何如钢,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市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68930865M。法定代表人:陈文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先厚,男,汉族,1940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州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丛碧、张勇、张玉侠因与开州区人民医院、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现已审理终结。冉丛碧、张勇、张玉侠的上诉请求: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法》第73条。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开州区人民医院没有尽到义务,龙腾公司也没有尽到保障义务,应当由开州区人民医院和龙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无过错,而不应由上诉人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3、张永贤没有自杀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腾公司对此辩称:1、一审法律适用正确。2、我方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保障义务到位,不存在安全隐患。张永贤属于自杀。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永贤的死亡与我方有因果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开州区人民医院二审辩称:医院每层楼均有开水,死者不存在去其他地方找水喝。上诉人系起诉的侵权责任,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应由我方举证。请求维持原判。冉丛碧、张勇、张玉侠一审诉称,冉丛碧与张永贤系夫妻关系,张永贤与张勇系父子关系,张永贤与张玉侠系父女关系。冉丛碧与张永贤长期在开州区汉丰街道租房居住,张永贤在建筑工地上做杂工。2016年6月,张永贤因多种疾病入住开州区人民医院。2016年6月30日晚上,张永贤走失,冉丛碧向院方报告,医院多方查找无果。人民医院在2016年6月2日将内部建筑工程承包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的工人在2016年7月2日抽取地桩坑内积水时发现一具尸体,经查系张永贤尸体。上诉方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上诉人推定张永贤晚上出来活动经过施工场所不慎掉入井内。张永贤在人民医院住院,人身安全由院方负责,张永贤在开州区人民医院范围内死亡,该医院负有安全管理责任。龙腾公司打的井,在施工时不重视安全防护措施,无人管理以及门没有上锁而留下安全隐患,导致张永贤落入地桩井内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民医院和龙腾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10860元(60543元×20年)、安葬费302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40元(19742元×20年)、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659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开州区人民医院与龙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直线加速器治疗室建设项目发包给龙腾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人民医院内,施工区域放置有警示标志并用栅栏等工具将之与公共区域隔离。2016年6月24日,张永贤在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扩张性心肌病、慢性全心衰竭、矽肺、脑梗塞恢复期等。2016年6月30日凌晨,张永贤自行离开病房后不知所踪,张永贤的家属和医院派员查找无果。2016年7月2日,张永贤被发现在开州区人民医院直线加速器治疗室建设项目工地的6号井内死亡。2016年10月9日,开州区公安局对张永贤非正常死亡一事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未发现刑事案件可能,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12月30日,开州区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对张永贤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特征。2017年1月20日,开州区公安局书面告知张玉侠关于张永贤死亡原因的调查结果,主要内容如下:“1、经民警调取监控视频发现张永贤于2016年6月30日凌晨2时40分自行从所住病房内离开,乘坐内科楼电梯至内科楼一楼,自行步行出内科大楼,沿人民医院内南侧道路行至人民医院南侧花坛后一人在花坛处逗留约25分钟,后又步行进入人民医院大厅朝人民医院直线加速器治疗室施工工地方向行走。整个过程都是独自行走,未发现有人跟随或受胁迫的情况。后无任何监控视频捕捉到张永贤的行踪。2、民警对发现张永贤尸体的人��医院直线加速器治疗室施工工地进行现场勘查,该施工工地无监控视频,工地的出入口有两个,渣土出入口在医院地下停车场,另一小门出口设在医院核磁共振室旁。发现张永贤尸体的六号抗滑井深13米,井水深3米,井壁不平整火山岩,井口附近未发现有拖拽或打斗痕迹,尸体衣着完整。3、另经调查张永贤与他人无矛盾纠纷,也无感情上的纠葛。经同病房患者刘昭碧和护士王丹反映其住院以来心理负担比较大,经常半夜出病房走动,家属曾将其找回。张永贤的家属也反映其心理压力较大,情绪比较低落,此次住院期间曾多次单独外出,最后将其找回。综上所述,张永贤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特征,系井内窒息死亡。”。另查明,张永贤生前曾经从事过挖井打孔桩工作。张永贤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冉丛碧、儿子张勇、养女张玉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因素。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存在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对此作出如下分析评判。首先,公安机关认定张永贤系溺水死亡并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能认定张永贤在人民医院施工工地内死亡这一结果,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系侵权人。其次,张永贤死亡的地点虽然在龙腾公司承建的开州区人民医院施工工地内,但是并不能够直接推定其死亡结果必然系被上诉人造成,张永贤进入施工场所时已值凌晨,龙腾公司并未施工,工地内也无龙腾公司和医院的工���人员,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张永贤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再次,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张永贤住院以来心理负担比较大,情绪比较低落,经常半夜出病房走动,此次住院期间曾多次单独外出,家属最后将其找回。据此,对于张永贤死亡存在其他原因可能性以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排除该可能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通过推定认为张永贤不慎掉入施工井内的主张。从另一方面讲,开州区人民医院依法将直线加速器治疗室建设项目发包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在施工区域周围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将施工工地与公共区域隔离,而且该施工区域并未设置普通民众进出的通道,张永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一般大众的认知应当知晓施工场所并非公共区域,不是随意出��或者自由活动的场所。据此,上诉人认为张永贤在开州区人民医院范围内死亡,该医院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以及龙腾公司在施工时不重视安全防护措施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丛碧、张勇、张玉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冉丛碧、张勇、张玉侠负担。二审中,本院围绕冉丛碧、张勇、张玉侠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死者张永贤跌入龙腾公司施工区域的防滑桩坑内所引发的纠纷,并非地下挖掘活动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而应适用《侵权法》第九十一条。该法条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受害人只须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施工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负有对“已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开州区公安局调查,既未发现刑事案件可能,亦未认定死者张永贤系自杀,最终认定张永贤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特征,系井内窒息死亡。龙腾公司虽认为张永贤应系自杀,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永贤非正常溺水死亡��龙腾公司所属开州区人民医院工地6号井内的事实予以确认。藉此,冉丛碧、张勇、张玉侠已完成举证责任。诉讼中,龙腾公司为证明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提供有事发工地施工区域放置有警示标志并用栅栏等工具将之与公共区域隔离的相关证据。但据开州区公安局现场调查,事发工地有两个出入口,渣土出入口在医院地下停车场内,另一小门设在医院核磁共振室旁。另据龙腾公司施工承包人田江龙证实,该工地晚上未施工,午夜后工地上也没有值班人员。本案中,张永贤被发现溺水死亡于该工地防滑桩井内,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足以证明死者系在该工地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自行从医院内部自前述两入口处误入工地后不慎溺水死亡的事实,龙腾公司作为防滑桩井的施工人,未能有效防止他人自由出入工地,显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安全设施不到位,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张永贤在工地6号井内溺水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死者张永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开州区人民医院的一名患者,熟知周边环境,对于院内事发工地并未完工,工地内的防滑桩井存在危险,应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结合本案相关录影资料,张永贤系在深夜未按常人行进路线误入工地,对由此造成溺水死亡的后果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开州区人民医院作为事发工地的建设方,因其对于医院通往施工工地所采取的隔离措施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在隔离门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责令施工方进行整改。同时,对本案死者在医院内误入工地未及时制止,没有充分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在龙腾公司无力赔付时,开州区人民医院应对龙腾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补充赔偿20%。关于张永贤死亡后的损失,经审查,其死亡赔偿金为569812.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32.67元),安葬费为30271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张永贤对其意外死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对冉丛碧、张勇、张玉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当,结合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判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二、张永贤因涉案事故死亡后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9812.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32.67元)、安葬费30271元,共计600083.67元,由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40033.47元,此款在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力赔偿时,由开州区人民医院补充赔偿48006.69元。其余损失由冉丛碧、张勇、张玉侠自行负担;三、驳回冉丛碧、张勇、张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冉丛碧、张勇、张玉侠负担5538元,由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冉丛碧、张勇、张玉侠负担3450元,由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善进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高 来源:百度“”